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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8,275元,及其中新臺幣65萬7,860元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68萬8,275元(含本金65萬7,86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415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第3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