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懷民
被 告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0,1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4,000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0,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崎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崎珍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黃隆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6年4月22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93%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7180%,加碼1.93%後,利息利率為3.648%);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崎珍公司自113年10年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沒有錢,之前曾向原告申請協商分期償還,但原告沒有答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歷年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見本院卷第11-29頁)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均未予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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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364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7296%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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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364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7296%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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