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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31號
原      告  黃雲英  
被      告  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請求與其無任何債之關係,且未實質保管保險櫃之被告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保險櫃內飾品之金價及工錢,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43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其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主張及證據,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按,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