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40號
原 告 劉上猷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8萬6,7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7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12月10日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請准予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8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針對富邦人壽16個保單、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南山人壽號碼Z000000000之程序。又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共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48萬6,78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8萬6,7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7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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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美元8,239元 (註:依本件追加此保險契約為撤銷執行標的之日即114年12月1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46計算,換算後為25萬9,199元【計算式:美金8,239元×31.46=25萬9,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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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美元5,306元 (註:本件起訴時即114年11月26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61計算,換算後為16萬7,723元【計算式:5,306元×31.61=16萬7,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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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美元8,072元 (註:依本件追加此保險契約為撤銷執行標的之日即114年12月1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46計算,換算後為25萬3,945元【計算式:美金8,072元×31.46=25萬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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