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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40號
原      告  劉上猷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追加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迄未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