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洪瑋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29.48.13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約定自113年7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0萬4,595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