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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96號
原      告  林允德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萬5,88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07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2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誤載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0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98年司促字第132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程序,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得強制執行所得之所有利益數額為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2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9萬4,838元,加計執行費1,048元,共為39萬5,886元(計算式:394,838元+1,048元=395,8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萬5,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942元)
1
利息
13萬942元
97年12月16日
114年12月2日
(16+352/365)
10.8%
23萬9,905.83元
2
違約金
13萬942元
97年12月16日
114年12月2日
(16+352/365)
1.08%
2萬3,990.58元
小計
26萬3,896.41元
合計
39萬4,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