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被 告 林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26條均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9、24頁),查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0日起7年為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3.19%計算(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71%,合計年息4.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上開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20日止,尚積欠49萬9,61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卷第11-2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