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嘉瑜
被 告 台灣新創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桓廷
被 告 李哲侖
訴訟代理人 李欣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灣新創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創體公司)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新創體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李哲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台灣新創體公司嗣於110年8月31日申請動撥借款240萬元、60萬元,2筆合計3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第1年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965%,第2年起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81%按月計付(現合計為3.53%,計算式:1.72%+1.81%=3.53%),並均約定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新創體公司於113年12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哲侖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台灣新創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哲侖則以:被告李哲侖確實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李哲侖並沒有取得任何經濟上利益,希望可以與原告調解如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台灣新創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帳表2份、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雙掛號退回信封、郵局存證信函、國內掛號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為證,且被告李哲侖未予爭執,被告台灣新創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李哲侖雖聲請將本件移付調解,惟原告已陳明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即無從移付調解,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3%計算。 | 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3%計算。 | 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