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49號
原 告 德慕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丹尼爾證劵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熹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9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擔任原告負責人,為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全部事務之人。被告明知其應為原告利益,忠實執行公司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明知原告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該事業應遵守證券投顧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下稱證券投顧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規定,復明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竟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為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並圖無息運用原告之資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無息借款,並自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等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以此方式獲得向原告無息借款共1,600萬元之利益。嗣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8年6月26日,就原告貸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款項之事發函糾正後,被告仍無視金管會糾正,於附表編號6至13之時間,陸續以借款名義獲得向原告無息借款之款項,而致原告遭金管會依證券投顧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證券投顧法第111條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120萬元,使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原告清償借款,且清償之款項中已包含原告遭裁罰之120萬元。又被告為經營原告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曾繳納保證金500萬元予主管機關,被告於出賣原告股份予訴外人張鼎新時,與訴外人張鼎新約定價金僅為50萬元,被告不取回已繳納保證金500萬元,訴外人張鼎新無須再繳納保證金,訴外人張鼎新所受之保證金利益包含原告遭裁罰之120萬元,原告應與訴外人張鼎新協商,被告並無須再賠償1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處罰行為人破壞與其委託人間信賴關係而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另案告訴代理人朱俊銘律師之證述、原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會計項目「股東(同業)往來」分類帳、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會計項目「暫付款」分類帳、系爭帳戶存摺及借貸明細彙整表、借據及延長合約、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0869號函暨所附A至C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5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3618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金管會108年6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21259號函、113年3月29日金管證投罰字第1110381421號裁處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09年9月16日中信顧字第1090800315號函暨所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訪查報告表等資料(見另案卷第65頁、第7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一第301至304頁、卷二第165至169頁、第211至214頁、第235至249頁、第251至253頁、第373至374頁、第388至390頁、第407頁、第411至427頁)可證,且被告前揭所為,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背信罪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原告受有遭金管會裁罰120萬元之財產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120萬元財產損害,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向原告清償借款,且清償之款項中已包含原告遭裁罰之120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屬實。被告復辯稱其與訴外人張鼎新約定出售股份之價金僅為50萬元,訴外人張鼎新無須再繳納保證金500萬元,訴外人張鼎新所受之保證金利益包含原告遭裁罰之120萬元,原告應與訴外人張鼎新協商,被告並無須再賠償120萬元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核為被告與訴外人德林全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原告股份之契約書,且並無約定被告前開所述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被告與原告以外之人所為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自不拘束原告,是被告所辯應均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