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67號
原 告 陳莉紋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5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即達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國泰人壽陳報原告有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存在,其解約金為521,309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521,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