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莉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3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0,159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