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7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曾榮偉
黃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榮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曾榮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馨予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榮偉負擔。如對被告曾榮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馨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借款總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嗣由原告輾轉受讓台新銀行就上開契約對被告曾榮偉之債權,並於114年12月29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榮偉於民國114年1月1日邀同被告黃馨予為一般保證人,與台新銀行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日起至120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優惠型利率即週年利率10.15%固定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分72期,按期攤還1萬7,112元,以每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限制清償期間,倘被告自借款撥款日起20個月內清償全部本金時,依清償當日未償本金餘額12%計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曾榮偉自114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欠本金85萬3,005元及利息、違約金暨提前清償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黃馨予既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對曾榮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嗣經台新銀行將其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曾榮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暨按附表所示本金12%計算之提前清償違約金。如對曾榮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馨予給付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債權讓與確認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4年8月4日,惟上開貸款利息既自114年8月4日起算,則原告自被告逾當月利息繳納期日即114年9月4日之翌日始得開始起算違約金,是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114年9月5日,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本金12%計算之提前清償違約金元部分,因被告並無提前還款之事實,則與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6項所約定:「…如於本借款撥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內提前清償本借款全部本金時,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榮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並對曾榮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馨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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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5%計算。 | 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