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林純瀅
被 告 連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指兩造)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4、26、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230.156),於109年11月12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年利率8.33%,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6萬5002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6.167.32),於111年1月6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年利率10.03%,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4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9萬3298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44.189),於112年6月27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年利率9.03%,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2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萬323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3.161.193),於113年5月7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年利率10.83%,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3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4萬7293元及利息、違約金。
㈤爰依上開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銀行對帳單、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