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4,51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萬4,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原告於當日依約將該筆款項分別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利息利率採原告每季變動公告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74%)加碼年率4.09%計算(即以5.83%計息),如有遲延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28日止,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98萬4,517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第1條第4、5項及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