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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陳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在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19.71%,被告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2月5日止,累積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308,141元未為給付(其中283,256元為消費款、24,885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283,256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債務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新臺幣283,256元
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