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87號
原 告 蔡旻叡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陳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聲明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請假執行,核其聲明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7月28日以其自用小客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合迪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5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96萬元本票裁定),兩造遂向士林地院提起113年度湖簡字第7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兩造與合迪公司於114年1月22日達成和解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為被告代償合迪公司25萬元、被告自行清償剩餘60萬元,原告並依系爭和解筆錄分別於114年2月20日、21日、25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是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749條於清償限度內,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二)另被告自109年起多次向原告不定時借款,且被告亦多次以其設立之阿星星影藝有限公司(下稱阿星星公司)營運為由向原告借貸周轉,原告遂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X號、被告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X號、阿星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X號、車貸繳款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X號等帳戶共39萬7,504元並代墊第三人顧問費2萬元、加油、高鐵費用7,631元、其餘13萬0,180元則係以現金交付,已累積借貸金額合計55萬5,315元,經兩造核對數額後,被告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55萬5,315元、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55萬5,315元本票)予原告,用以表彰欠款,詎被告於到期後仍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55萬5,315元本票、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315元,及其中55萬5,315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和解筆錄係原告自行與合迪公司和解之條件,非代償債權,被告於合迪公司之債務僅餘60萬元,如將兩造與合迪公司和解金額加總超過實際債務金額,被告之債務並未因此減少。系爭55萬5,315元本票係開立證明讓原告母親放心,並未核實且非借貸關係,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然金額均為小額且均有償還,原告所提證據部分為無償幫助,實無可能高達55萬5,31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予合迪公司之25萬元及陸續借貸之55萬5,315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55萬5,315元本票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55萬5,315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向合迪公司借款8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合迪公司聲請系爭96萬元本票裁定,兩造嗣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兩造與合迪公司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清償合迪公司25萬元、被告自行清償60萬元,原告並依系爭和解筆錄分別於於114年2月20日、21日、25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另被告曾簽發系爭55萬5,315元本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代償證明書、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系爭55萬5,315元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19、127、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56號、113年度湖簡字第770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迪公司借款卻未按期清償,經原告為被告清償2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25萬元範圍內,承受合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筆錄和解金額超出其欠款餘額云云,然合迪公司業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陳報被告尚積欠97萬2,729元(見士林地院113年度湖簡字第770號卷第73頁),系爭和解筆錄原告清償之25萬元加計被告自行清償之60萬元,總金額為85萬元,顯低於合迪公司陳報之債務,亦未逾系爭96萬元本票裁定所載金額,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抗辯系爭55萬5,315元本票開立緣由為讓原告母親放心,並未核實借貸關係,被告有向原告借錢,然金額均為小額且均有償還,部分款項為無償幫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先就其所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乃無償贈與及已償還部分款項等節舉證證明,然稽諸前揭對話紀錄原告從未提及欲將款項贈與被告,更可從對話紀錄中被告略以:可以再多借個2-3千嗎、第一筆8800,你還夠借我嗎、方不方便再借我1.8萬、有沒有5200借擋一下、差六千方便跟你先借嗎、然後跟你借3千、我還差2萬5你那邊夠先擋嗎,拍攝前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11、215、221、233、247、251頁),可徵兩造間確具消費借貸關係,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收據及車票(見本院卷第85至124、149頁)及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於通訊軟體中略以:交付本票55萬5,315元及借據一張,本票兌現時間為113年12月30日,雙方約定年利率1.6%,屆時給付除了55萬5,315元以外需另外支付1萬7,770元,合計57萬3,08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55萬5,315元本票係因被告積欠55萬5,315元消費借貸債務而開立,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為贈與法律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甚或已清償部分款項,其拒絕負發票人之責任,即非可採,是被告為系爭55萬5,315元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載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55萬5,315元,及自票載到期日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故原告就25萬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系爭55萬5,315元本票請求被告給付80萬5,315元,及其中55萬5,315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25萬元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