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摸魚水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岳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唐維欣
黃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是應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岳特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25,590元,及其中575,015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其中2,150,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唐維欣、黃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25,590元,及其中575,015元自113年4月1日起,其中2,150,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2,744,967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21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2,744,9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