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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吳靜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稱:原告放款前未做好被告風險評估,希望有工作時,可以在保有生活費之情況下談還款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帳務查詢資料、帳務還款明細、借款暨約定書、總約定書、利率資料、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借款之事實亦未否認,原告主張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19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