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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34號

上  訴  人  楊宇晨



被上訴人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清算委任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不能核定,前經本院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二九九0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抗告;是本件上訴利益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壹仟貳佰零柒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上訴人不得抗告;如被上訴人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