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40號
原 告 陳芊彣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6萬1,50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6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19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新臺幣86萬2,338元、169萬9,1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核定為256萬1,506元(862,338+1,699,118=2,561,50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56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8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3,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債權
附表二:富邦資產公司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