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芊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7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1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8萬8,601元及其中35萬1,426元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117元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上開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如附表所示為90萬7,498元,加計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117元,共為91萬1,615元(計算式:907,498元+1,000元+3,117元=911,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