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54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正宏  
訴訟代理人  賴錦堂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大尋寶家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拍攝地點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視攝影棚,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告應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00萬元(卷第83頁),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4月24日前往華視攝影棚參與由被告擔任製作單位之系爭節目錄影,系爭節目主持人秦嗣林竟在節目中稱原告為「尖頭鰻」、參加節目「都是出來把妹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嚴重貶低原告人格,造成原告內心受創。又被告明知秦嗣林未受古董專業訓練,亦無領有任何執照,仍任由秦嗣林在系爭節目將原告帶至現場之7件古董鑑定為現代仿品,其錯誤鑑定導致原告收藏古董失去價值。系爭節目播出前原告每月平均可售出10件藏品,系爭節目於114年6月4日播出後原告卻未賣出任何藏品,被告、秦嗣林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7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損害,嗣秦嗣林於114年8月28日已與原告以15萬元和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動報名參與系爭節目錄影且於114年4月24日錄影前簽立播出同意書,錄影結束後及114年6月4日節目播出後均表達滿意態度且未透露不悅情緒。系爭言論其中「尖頭鰻」英文Gentleman直譯,係因原告當天打扮盛重,所以秦嗣林以幽默開玩笑口氣說原告穿很帥是要來臺北把妹,打扮很「尖頭鰻」。原告為系爭節目忠實觀眾,多年來均由秦嗣林鑑定古董,原告對於鑑定結果不確定性應有合理預期,且古董鑑定在臺灣無國家執照,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原告已與秦嗣林和解,恐有重複索賠、濫用權利之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被告擔任製作單位之系爭節目主持人秦嗣林曾於114年4月24日錄製系爭節目時發表系爭言論,有系爭節目之影像截圖(卷第17-19頁)為憑,並為兩造無爭執(卷第243頁),應堪認屬實。惟查「尖頭鰻」係英文Gentleman發音直譯之諧音,觀諸原告錄製系爭節目時身著西裝外套、脖繫領巾、頭戴冠帽(卷第17-19頁),確實裝扮有型,是被告陳稱主持人秦嗣林係因原告穿著打扮很帥方以幽默口氣發表系爭言論確屬有據。衡情,英文Gentleman實係對於具備良好風度紳士之尊稱,難認有何貶抑原告社會評價可言。系爭節目播出時字幕雖以「尖頭鰻」呈現,然此係為求節目視聽娛樂效果而為字幕諧音梗,原告縱心生不悅,衡諸該字幕文字影響程度輕微,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仍無從認定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㈡原告請求財產損失70萬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節目主持人秦嗣林縱在節目上評價原告帶至現場之古董為現代仿品,然其評價對象純係古董,而非指涉原告個人之人格,已難遽認原告名譽權有何受侵害可言。又原告於系爭節目錄影前簽立播出同意書記載:本人保證自身上節目鑑定物品並非店家、商家所託付代為鑑定藉由本節目炒作任何物品之價值,亦保證本人並非商家或店家。本人保證對於節目上的鑑定結果不會有任何異議,也不會因為自身參加鑑定物品的真假及價格之判定而有不服專家的情緒,或是攻擊、毀謗專家的任何行為發生,亦對於鑑定結果有任何問題,關係是在於本人和電視台之間,不會有第三人關係人出現擾亂結果,甚至干擾本節目播出之行為發生等語(卷第149頁),足見原告自願參與系爭節目錄影,本可預見所攜帶古董物件在節目上之鑑定結果未必如願,自難認秦嗣林在節目上評價原告攜帶古董物件為現代仿品之言論有何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受有財產損害70萬元業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受有財產損害7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