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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滄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5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93頁)為憑,雖上訴人於115年5月19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然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而上訴人迄未於期限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卷第301-303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