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瑞安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蕭明濱即立明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9,03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3,6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3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6年1月29日,利息按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3.3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5.1%),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28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萬9,0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14年5月8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13日起至117年5月13日,利息按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6.3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8.1%),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12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萬3,6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