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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70號
原      告  林麗花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蔡政軒律師
被      告  曾耀德律師(即黃文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