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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尹愛蟬(即黃雅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雅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1頁),原告與訴外人即借款人黃雅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為黃雅翎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之拘束,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雅翎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79.1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20年11月29止,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目前合計為年息14.72%)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黃雅翎自114年2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56萬4,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黃雅翎於114年4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自應於繼承黃雅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綜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家事公告查詢查對,被告為黃雅翎之唯一繼承人。從而,原告依繼承、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雅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6萬4,813元
56萬4,813元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