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俞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17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699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9,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9,17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將利息起算日延後至114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4年3月21日撥付1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21年3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2.86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4.57),嗣後伊調整前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按月償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僅攤還繳息至114年8月2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39萬9,171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相關資料、撥款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8,69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