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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1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      告  莊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分期付款、小額信貸等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向聯邦銀行申請之貸款自94年10月22日即未依約還款,請求被告清償,依被告簽立之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固據提出此致聯邦銀行之綜合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其上立約人、對保人、主管、日期、戶名、放款帳號等欄位均空白,難認曾經被告同意而簽立,且依上開說明,其約束力不及於非約定當事人之原告。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惟被告已於100年8月29日自該住所之戶籍遷入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嗣於106年10月24因出境而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有本院自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被告遷徙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等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以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視為其住所,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