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莊家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4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6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9年12月4日止,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年利率3.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16日,依系爭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4.93%。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尚欠本金255萬5,0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31至3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