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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56號
原      告  林湘芸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主張債務人許江月嬌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係由其繳納保費,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應為其所有,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9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2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3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