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喜德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漢祥
被 告 陳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萬1,353元,及其中新臺幣304萬1,203元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借據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於借據第32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德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邀同被告李漢祥(下稱李漢祥)與訴外人鄭淨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30日起至118年4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計年利率0.5%計息,並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喜德公司、李漢祥、被告陳東陽(下稱陳東陽,與喜德公司、李漢祥合稱被告)於114年5月14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免除訴外人鄭淨予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李漢祥、陳東陽。詎喜德公司自114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抵銷喜德公司前所繳納之款項及存款,分別抵充114年7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114年8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尚積欠借款本金304萬1,203元、利息150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之利息、自114年12月3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又李漢祥、陳東陽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存款抵銷通知書、放款全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31至3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