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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藍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伊申辦個人信貸,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9年9月28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5.88%計算,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27日後未再繳納應付之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5萬0,22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息,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114年12月1日後即未再繳納應付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積欠3萬6,909元(計算式:本金3萬6,460元+利息449元=3萬6,90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茲因上述債務迭經催討而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65萬222元
65萬222元
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
自114年8月2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萬6,909元
3萬6,460元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