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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禾興裝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3行「按上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更正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事實及理由欄貳、三「按上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頁第14行)應更正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