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禾興裝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3行「按上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更正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事實及理由欄貳、三「按上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頁第14行)應更正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