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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陳逸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20、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35、40、4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6年1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嗣於111年9月8日、112年9月19日、113年11月25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其後仍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將被告存款1萬0,692元行使抵銷權抵充帳務後,尚積欠原告本金85萬8,70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