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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郭毅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1年4月7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二份,約定授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950,000元及50,000元,合計以1,000,000元整為限,且願共同遵守貸款契約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依約定於1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1,000,000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4月11日起至116年4月1l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l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另簽增補契約辦理,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l6年4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95%)計收。違約金約定:依據貸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即被告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l3年8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次以電話通知,電話均無人應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11月8日續對被告寄出存證信函,被告亦未以理會。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7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46,234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