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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1年4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