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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  


被  上訴人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5,9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