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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陳千容(原名:陳麗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9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
  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
  月23日起至98年8 月23日止,利息前3 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
  ,第4 期起改按年息12% 固定計算,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6 月16日止尚積欠104 萬
  3,699 元,該等債權(含本金暨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
  任)由安泰商銀於同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年8 月7 日公告
  於民眾日報公告版方式通知被告,是該等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雖曾些許還款,現仍積欠103 萬6,199 元,及其中本
  金100 萬3,739 元自9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現因有所考量,僅請求
  本金100 萬3,739 元並以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 年即109 年
  1 月25日為請求利息之起始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民眾日報新聞紙公告版面、繳款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裁判書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