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張文英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