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6號
追 加原 告 張麗淑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及前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江承彬
被 告 李海翔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6,000元」,嗣追加原告張麗淑、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凜睿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53,965元;㈡確認原告江承彬與被告間,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成立之委任聯立契約,至今仍有效存在,且其所生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原告江承彬,並為本件損害責任之基礎法律關係」,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中第㈡項聲明屬確認之訴,且其請求確認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實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乃為上開第㈠項聲明給付之訴所涵蓋,則原告各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因認2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應以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3,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84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107,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