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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語喬

            崔旆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萬0,5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民國104年2月1日合建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可分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5土地上建案22坪之建物產權面積(下稱系爭產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本院審酌與系爭產權位置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之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4萬5,970元,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81萬1,340元(計算式:94萬5,970元×22坪=2,081萬1,34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1萬1,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0,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