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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曾素慧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1萬8,4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1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6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19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220號民事定所載債權不存在,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36萬4,589元,扣除原告已還款4萬6,169元(抵充部分利息)應為731萬8,420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元之利益,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731萬8,4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7,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1萬2,291元)
1
利息
201萬2,291元
91年3月12日
114年2月6日
(22+332/365)
11.61%
535萬2,298.22元
小計
535萬2,298.22元
合計
736萬4,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