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竤旺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素梅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0、2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黃健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竤旺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邀同被告宋素梅、黃健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下同)6,000,000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當事人等並簽有「借據」1份。原告於112年9月28日依約撥款後,被告竤旺實業有限公司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須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1%機動計算利息,並自 112年10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竤旺實業有限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3年6月28日之本金及113年6月27日之利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加速條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4條(原約定利率於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之約定,於113年7月28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再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1% (即1.715%+1. 91%=3.62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目前原告就本筆借款仍有本金4,559,170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竤旺實業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宋素梅、黃健忠,一次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健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竤旺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宋素梅則到庭陳述對於本件欠款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竤旺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宋素梅所不爭執,被告竤旺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宋素梅並到庭陳述對於本件欠款沒有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竤旺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宋素梅、黃健忠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宋素梅、黃健忠自應就上開債務與竤旺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竤旺實業有限公司、宋素梅、黃健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