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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王獻良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8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急需款項,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俟因恐遭詐騙,於同年月25日即對被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伊並未因被告居間而與金主簽立借款契約或取得任何借款,詎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伊給付250萬元違約金,並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處)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以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79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並無違約情形,且系爭契約第8條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情形應屬無效,被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為無理由。退步言,系爭契約簽訂後2日旋即終止,伊並未因被告居間而借得任何款項,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因自身債務問題聯繫被告員工楊政豪,楊政豪旋為原告評估貸款條件,提供1200萬元之貸款方案,雙方並於翌日簽立系爭契約,依原告與楊正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楊正豪遂為原告找尋願意借款之貸與人(即金主)並通知原告為對保程序,惟原告卻於即將與第三位金主對保之際,藉詞拒絕完成後續貸款程序,實際上卻是另尋他人借款,致被告前所提供之居間服務付諸流水,應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未於委託期間全力配合被告完成貸款公司貸款作業,及與核貸之貸款公司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及第7條第2項「經被告或其貸款公司通知原告對保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前往貸款公司對保,或對保後拒絕,或藉故未完成撥款程序」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視同違反系爭契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又系爭契約之性質,係被告透過獨有人脈找尋願意借款之金主,替原告處理債務,更以買回債權的方式為原告申辦貸款,被告需承擔原告無法清償之風險,約定25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合理,無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12年8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以原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即系爭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9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無效之情形,或縱認有效,系爭債權亦屬過高應核減至零,故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主張「系爭約定」為無效,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定有明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乃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固屬無訛;然而,揆諸前揭說明,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以確認系爭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乃約定:「甲方(下均指原告)如有違反第七條者,視為乙方(下均指被告)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1次付清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該約定之意旨,係以被告已經進行委託貸款之事務,然因可歸責於原告未盡協力等義務(即第7條約定之各款情事),致未完成貸款契約之情況下,雙方約定除服務報酬外,原告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又參酌被告若已付出相當時間及勞力成本執行貸款業務事項,倘因原告任意違約,拒絕配合辦理必要事項,將使被告所付出之成本無從回收,故堪認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具有督促原告盡其履約責任之目的甚明;況且系爭契約既為原告於自由意識下所簽訂,原告若認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有何不合理而有顯失公平之處,當下本可選擇不為系爭契約書之簽訂。至原告雖稱:系爭約定在借得款項前即負擔高達250萬元之違約金責任、即使發現高額居間報酬亦難以任意終止契約及終止契約後無論有無借得款項竟須賠償高達250萬元之違約金,自有加重原告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及對原告有重大不利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惟查系爭約定支付違約金之要件,應係原告有違反第7條者之情形下,始發生違約金債權,亦非前開原告單方主張其所認知之情形,原告前開所稱,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系爭約定有何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未違反系爭約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理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7條第2項約定配合完成對保手續及簽立貸款契約等語。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楊正豪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於112年8月22日上午開始以LINE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楊政豪聯繫,表示其急需資金解決汽車貸款及當舖等欠款,其名下有房地可設定抵押權擔保貸款等語(本院卷第71頁),該日下午楊政豪向原告表示汽車貸款帳面金額要和解是150萬元,但如果透過伊幫原告協助處理,只要大約110萬元,伊有問到1組金主(下稱第1位金主),但手續費要收到貸款金額6成,伊已推掉了,原告則表示伊也不可能接受之意,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原告表示「不要辦好了」、「辦好了被拿那麼多手續費我會瘋狂」,楊政豪稱「好喔不免強您想清楚再跟我說就好~」,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表示伊公司總經理請伊轉達被上訴人目前案件已幫其退回,後續再評估看看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可見因手續費過高,原告並未與被告所媒介之第1位金主達成貸款合意。
  ⑵嗣原告於同日(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44分許,又改變其心意,對楊政豪稱:「你幫我辦好了,看開一點隨便了」,並經楊政豪告知貸款條件為「貸款600萬元,手續費4成240萬元,預扣1.5%=9萬元,第1個月月付款11萬5,954元,被上訴人實拿約340萬元」(即第2位金主之貸款條件)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於隔日(112年8月23日)下午7點36分,原告表示其有接到1位小姐來電詢問,應該是金主那邊,跟伊說20期內不能解約不然會有解約金,楊政豪表示「對啊」,並問原告是要選擇損失違約金,或是伊幫原告找沒綁約的,原告稱「如果有沒綁約的當然好」,楊政豪稱:「我聯繫一下」,並於同日下午7時47分對原告稱:「我現在有幫您問到一組是不綁約的」,楊政豪並於同日下午8時23分稱:「1200萬承作」,原告問:「這樣手續費480萬」、「對嗎」,楊政豪稱:「是」,並稱:「現在這個金方是不綁約的」,並於同日下午10時49分傳送:「1200萬我這邊的手續費480萬會預扣三個月等於您三個月免繳144000*3=432000元金方會內扣6%手續費=72萬代書設定費約20000元扣完後實拿6,028,000」等貸款條件(即第3位金主之貸款條件)給原告,並再次與原告確認上開貸款條件是否可以接受,原告表示好的,嗣楊政豪於同日下午11時01分傳送對原告表示:「前面那組,您明天直接傳簡訊給他,您就說權狀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可見被告所媒介之第2位金主,因須綁約20期,原告亦未與其達成貸款合意,楊政豪並續為原告尋覓第3位金主
  ⑶嗣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時39分,楊政豪雖對原告表示伊已為原告覓得願貸與1,200萬元、月息1.3分、不綁約、但要看屋的金主(即第3組金主),原告表示利息負擔更高了,楊政豪稱「會再去喬」,嗣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表示月息1.2分,伊已處理好了,問原告何時方便安排看屋,原告表示伊已回桃園,楊政豪稱會請第3組金主跟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嗣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稱:「剛剛金主有打電話來」、「問我資料準備好了嗎」、「有跟他說看可否可以先拿200處理中租的事」「他說他在問一下」,楊政豪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稱:「不要講查封的事」、「這組不做了」、「前面第一組、第二組都先別聯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由上可知,原告於同年8月23日雖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雖於同年8月25日上午11時16分前之某時接獲第3組金主來電,但楊政豪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對原告表示第3組金主不做了,要原告不要理第3組金主,足認原告與被告所媒介之第3組金主,尚未見面亦未成立貸款契約甚明
 ⒉從而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其既未與被告所媒介之金主間成立任何貸款契約,足認被告尚未履行完成其應為原告介紹金主並媒介雙方成立貸款契約之居間人義務,自無由依系爭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系爭約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業既經本院認定為不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