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吳昶毅
被 告 盧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2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2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03元,及其中78,494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3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間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4頁),原告以其受讓聯邦商銀對被告之借款、信用卡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與原債權人聯邦商銀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約相對人於特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聯邦商銀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貸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利息;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所定方式還款,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到期,於延遲期間改依年息20%計算延遲利息。再被告有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相對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均未依約還款,上述款項視為到期,經核短期融資循環借款部分,計至95年1月1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82,926元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計至95年6月28日止累計積欠87,303元(其中78,494元為本金、6,409元為已計利息、違約金2,400元,違約金不予請求)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聯邦商銀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原告為全數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