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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王智富  
被      告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美  
被      告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哲  
訴訟代理人  劉櫻美  
被      告  賴鎮元  
訴訟代理人  賴曾彩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1頁案由欄「民國114年1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5年1月15日」,及第8頁第六段第1行「115年1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1月1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