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梁銘亮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陳翊心律師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查: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名下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2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於民國96年4月17日所設定之股票質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解除第一項股票之質權登記。又原告陳述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不明,則參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意旨,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最大利益即係使系爭股份不因質權行使而喪失,是應以系爭股份之市場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萬泰公司為上櫃公司,於本件114年1月13日起訴時每股之收盤價為新臺幣(下同)32.6元,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5萬元(計算式:25萬股×每股32.6元=8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855元。原告僅繳納20,805元,尚欠7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足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質權所擔保之數額不明,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等語。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上,已如上述,本件質權所擔保之數額不明,並非代表本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原告上開主張實有誤會,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