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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112年8月31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其母同居人不當虐待,受安置人之母在旁無保護行為,致受安置人恐懼,已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且評估監護人保護功能有待提升,家人無人可保護受安置人,於112年9月1日11時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6月3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八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1號裁定等件為證,觀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八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報告書略以:受安置人現年11歲,將升國小六年級,身材高瘦,對於運動表達喜愛,學業表現佳。112年11月轉換緊急安置處所至寄養家庭,寄養社工表示受安置人適應良好,無明顯不良情緒,也勇於表達自己的意見。114年8月與受安置人晤談,受安置人表達目前離開家感到安全,對於接觸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雖不排斥,但沒有意願。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20日開始個別諮商,已經進行12次諮商,諮商師觀察受安置人初期表現抗拒,喜歡競爭,諮商過程中與受安置人已建立關係,受安置人可透過遊戲方式與諮商師對焦晤談,也學習正向表達,對於主動表達自己想法與感受已有進步,諮商師評估已達成目標,已於114年5月28日結束諮商。114年6月29日、8月16日皆有安排親子探視。處遇計畫: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之處遇,以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身心適應,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以及提供身心評估和醫療協助。後續將視受安置人身心穩定狀況和意願,以及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功能,安排親子探視,藉由親子互動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及保護功能,並維繫親情。親職評估及輔導: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身管教觀念表現固著,無法配合受安置人狀況作出調整,態度消極,其整體親職功能仍須評估及調整,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同居人親職教育評估其親職能力及調整管教觀念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