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2日00時13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接獲通報後進行訪談,經評估受安置人甲過往長期遭受安置人之小叔叔性猥褻,且受安置人之父因生理能力受限且家庭地位低落,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保護,而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二姑姑及其親屬不相信受安置人並認為受安置人破壞家庭名譽及關係,若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受二度傷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人自113年10月19日00時13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13號、114年度護字第8號裁准繼續安置。茲因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二姑姑至今仍不願意調整親職教育方式及配合家庭重整處遇工作,且受安置人之母尚在與受安置人建立關係及學習親職知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俾利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並進行受安置人及其家庭成員後續相關輔導工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安置個案安置意見陳述書、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出遊見面約定書、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護字第113號、114年度護字第8號卷宗資料無訛,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顯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